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环卫作业服务市场的秩序,加强
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
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市企业信
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本市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是指环卫服务企业在本市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过程中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
性标准、服务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行为,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区(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城
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查实、认定所形
成的记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环卫服务行业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管理平台,统筹协调全市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
为记录的公示与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档案的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通过环卫检查、执法检查、
行走深圳、委托第三方巡查等监管手段采集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为,并负责核实、认定、录入及处理投诉。
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采集、核实、认定、录入本辖
区内发生的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为及处理投诉。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第五条 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分为黄牌警
示不良行为和红牌警示不良行为。
第六条 环卫作业服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为黄牌警
示不良行为:
(一)环卫作业车辆破损、车身不洁、跑冒滴漏等环卫作业
违规操作或未按环卫服务合同履约的;
(二)违反环卫作业安全要求的;
(三)造成 3 人以下重伤的环卫安全事故,经鉴定环卫服务
企业需承担责任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经区
(新区)以上城管部门查实,已对环卫服务行业、环境造成不良
影响的;
(五)不按规范操作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警示或行政处
罚,移交区(新区)以上城管部门后经查实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环卫行业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界定为黄牌警示不良行为的。
黄牌警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按本办法附件 1《黄牌警示不良
行为目录表》执行。
第七条 环卫作业服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红牌警示
不良行为:
(一)不按合同约定运输垃圾到指定场所、非法运输生活垃
圾至市外倾倒等严重违反环卫服务合同约定的;
(二)对环卫安全事故谎报、瞒报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 3 人以上重伤的环卫安全事故,经鉴
定环卫服务企业需承担责任的;
(四)无故克扣、拖欠员工工资等违反环卫工人待遇保障相
关法律法规的;
(五)围标、串标等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六)行贿、受贿等违反廉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七)警示期内累计 5 宗黄牌警示不良行为记录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环卫行业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界定其为红牌警示不良行为的。
红牌警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按本办法附件 2《红牌警示不良
行为目录表》执行。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程序
第八条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按谁采集谁认定原则,及时实施
认定。
第九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依据主要包含以下材料:
(一)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记录(包
括行政文书、现场相片、视频及证人证词等)、通报、处罚决定;(二)交警、应急管理、住建、环保、财政、劳动保障等行
政主管部门移交的监督检查记录(包括行政文书、现场相片、视
频及证人证词等)、通报、处罚决定,且经采集部门核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反映以及市民投诉、媒体曝光
报道的反映环卫服务企业问题的书面材料,且经采集部门核实的;
(四)其他经采集部门核实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认定部门采集到不良行为后,应当现场立
即填写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表,依法向发生不良行为的环卫服务企
业送达整改通知书,并督促其整改。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须进
行复查。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认定部门对不良行为实施认定时,应当
立即向被认定的环卫服务企业送达《深圳市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
为记录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认定通知书),并在认定通知书
送达的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录入全市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为记录
档案中。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不良行为的环卫服务企业如对认定结果有
异议,可以在收到认定通知书起 5 个工作日内(从收到认定通知
书次日起计算)向不良行为认定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
再受理。不良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起 5 个工作
日内(从收到书面复核申请次日起计算)进行核实及回复。经复
核不良行为记录存在偏差的,认定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撤销,
并报送至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在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全市
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为记录档案的同时,将认定依据、不良行为
信息采集表及认定通知书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至市城市管理部
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全市环卫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在深圳市环卫管理平台及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官方网站
上公开警示。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应用规则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警示的环卫服务企业,市、区
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其列为专项检查和重点监管对
象,提高监管频率,增加抽查项目。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作为评标、定标、合同续签的
重要参考事项。
对于受到黄牌警示不良行为记录的环卫服务企业,在警示期
以内,环卫服务项目采购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根据其黄牌警示不
良行为记录的数量和在本市的环卫作业规模,扣除相应城管环卫
诚信评标分值。
对于受到红牌警示不良行为记录的环卫服务企业,在警示期
以内,环卫服务项目采购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扣除其全部城管环
卫诚信评标分值。
环卫服务项目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环卫服务项目采购人应
当优先选择没有受到黄、红牌警示的环卫服务企业承接项目。
第十六条
黄牌警示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为 12 个月。
第十七条
红牌警示不良行为记录按照情节及危害程度不
同,警示期分为 6 个月、12 个月。
红牌警示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按本办法附件 2《红牌警示不
良行为目录表》执行。
第十八条 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以纳入全市环卫服务行业不
良行为记录档案当日起开始计算,警示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将自
行失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采集认定考核
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
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疑似存在不认定、
乱认定、认定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责令
认定部门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立即纠正错误,
并视情节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
及时报送环卫服务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应
当报而未报或所报送的不良行为记录不真实、不及时的,市城市
管理部门应当对采集核实认定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环卫服务行业不良行为的采集、认定、报送及结
果的应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报送、认
定及应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不良行为的环卫服务企业对复核后的不
良行为记录认定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认定部门的上一级城市管
理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从收到申诉次日起计算)对异议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
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诉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
申诉人。前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申诉受理单位分管
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采集部门、认定部门、公示录入部门及相关人员
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移交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
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试行期 1 年。